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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专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发布时间: 2016-06-12 11:51:00 来源:

  

吉林省专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本省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为范围、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是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一)不予处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但免予罚款的处罚。

  (二)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将专利申请标注专利,或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且违法所得在2千元以下或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下;

  (二)专利权终止或无效六个月以内的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的;

  (三)销售第1、2项所述产品;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将专利申请标注专利,或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且违法所得在2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或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

  (二)专利权终止或无效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的;

  (三)销售第1、2项所述产品;

  (四)对社会影响较小的假冒专利行为。

  第八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一般处罚:

  (一)专利权终止或无效一年后仍然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或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称为专利;

  (二)销售第1项所述产品,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

  (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将专利申请标注为专利,或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或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以下;

  (四)在未获得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

  (五)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六)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第九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上述三种行为之外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造成如下后果的:

  1.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2.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

  3.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200万元以下的;

  4.假冒两项以上专利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七)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八)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九)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专利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的违法所得、罚款数额和倍数有“以上”和“以下”标注的,“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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